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0年度,227號
OLEV,110,員簡,227,202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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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張峻綱


被 告 許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7, 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
(二)原告與訴外人許朝慶為朋友關係,許朝慶拿系爭支票跟原告 換錢,原告為減輕許朝慶之壓力故同意換票,結果許朝慶拿 到錢後就跑了,原告有到被告家去請求給付票款,但被告不 同意給付。
(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欠許朝慶賭債,許朝慶脅迫被告如不還錢 ,會對被告不利,許朝慶曾向被告借支票去周轉,許朝慶告 訴被告只要還50萬元給原告,就不會跟被告要賭債,但被告 並不認識原告,亦與原告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不同意給付票 款;系爭支票上印章是被告的,但字不是被告填寫的。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三)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原告,也無金錢借貸往來,被告因遭許朝 慶脅迫故交付印章及支票給許朝慶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自己間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有,其 上印章亦為真正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證 ,且與被告答辯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兩造就系爭支票形式 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持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 之事由對抗原告,抗辯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不存在。蓋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被告辯稱係遭 許朝慶脅迫交付支票乙節,與本件被告應負票據責任係屬二 事,被告應另對許朝慶提起訴訟確認。是被告既於系爭支票 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四)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為退 票理由單所載提示日,而附表編號1、3之提示日為110年6月 29日、110年7月21日,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故原告 請求附表編號1、3之利息起算日,應按上開日期起算,逾此 部分,則應予駁回;又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僅 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110年6月22日 77,000元 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29日 T0000000 2 110年7月5日 250,000元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5日 AN0000000 3 110年7月15日 300,000元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21日 AN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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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