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曾婉瑜
被 告 莫春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然在臉書公開社團貼文,言語辱罵稱原告 為煙粉女(意指粉味濃、做特種行業的女子),且說原告還 沒到7月半就跑出來嚇人(意指第三世界的好兄弟),使原 告遭眾多網友嘲笑,另外還截圖其他網友侮辱原告的字眼及 照片,使原告之名譽、隱私及人格受到極大的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賠償。二、被告則以:原告誣告我,我已經刪除貼文,而且原告也有在 網路上罵我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 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 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 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在公開社團張貼辱罵原告之 貼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有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侵害其名譽、隱私及人格權之貼文,業 據其提出被告之臉書貼文為證(院卷第13至15頁)。惟細 觀上開貼文內容,並未顯示張貼之日期時間,亦無法看出
被告是張貼在公開社團中,或僅是張貼在個人臉書頁面, 且難以辨識相關貼文之隱私設定狀態。查臉書網站可由使 用者編輯每則個人貼文之隱私設定,若貼文者將隱私設定 為「只限本人」,則該貼文除貼文者外,並不會被其他臉 書使用者看到。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函請原告應於 文到7日內,陳報被告張貼相關貼文之時間及張貼之社團 為何,並提出完整之相關貼文等證據到院(院卷第105頁 )。然依原告函覆本院之「證據補件」所示,原告仍未提 出被告原始之完整貼文內容(院卷第109至113頁),本院 自無法透過貼文時間特定被告此次貼文行為,亦無從判斷 被告是否係將前述貼文,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公 開社團,或僅是張貼在個人頁面中?及該貼文若是張貼在 個人頁面,隱私設定係公開給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或僅限 被告本人得看到該則貼文?從而,本件就被告之貼文是否 經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而侵害原告權利乙節,實難認原告已 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對其請求之依據請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精神賠償,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