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被 告 甘孔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項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蓋有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 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 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 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代墊款 項訴訟,惟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影本,其狀尾之原告 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均為複印之印文,致本院無 從確認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爰限原告於主文所定 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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