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吳秀玲
被 告 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7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法官姓名「陳煜霖」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煜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