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張勇冠
訴訟代理人 辜永見
被 告 林華秀
邱育薰
邱育智
邱育倫
邱文斌
邱文億
何邱雪琴
邱雪珍
邱孟粢
林學書即邱明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華秀、邱育薰、邱育智、邱育倫、邱文斌、邱文億、何邱雪琴、邱雪珍、邱孟粢、林學書即邱明煌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九年以竹地登字第○○一八八六號收件,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三日登記,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華秀、邱育薰、邱育智、邱育倫、邱文斌、邱文億、 何邱雪琴、邱雪珍、邱孟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訴外人辜永衛、 辜永見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完畢後發現系爭土地於59年
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邱吳金治(已歿)以擔 保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59年9月14日,已逾50年以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又邱吳金治已於8 4年6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邱吳金治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學書即邱明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塗銷等語。(二)被告邱雪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答辯狀 略以:不論最後判決結果,其均願協助原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惟因本案衍生之法院裁判費用與塗銷抵押設定產 生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林華秀、邱育薰、邱育智、邱育倫、邱文斌、邱文億 、何邱雪琴、邱孟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答辯狀略以:如本院判決其等已喪失抵押權,其等願意 協助原告進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惟因本次訴訟及判決 後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過程產生之所有費用應由原告承 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59年7月3日 設定抵押權與邱吳金治,以擔保債權總金額1萬元之債權 ,被告則均為邱吳金治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 據其提出邱吳金治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當事人資料清 單、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14號民事簡易判決、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 、第107頁至第10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投簡 字第114號民事卷宗、110年度司繼字第130號家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 定有明文。復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故 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 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登記日期 為59年7月3日,約定存續期間為59年6月15日至59年9月14 日,約定之清償日期為59年9月14日,則以民法所定最長 消滅時效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於74年 9月14日後即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又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 權至遲於79年9月14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屬有據。(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 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 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 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 為塗銷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8571 號研究意見參照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 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 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 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 ,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研究 意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早於抵押權人邱吳金治84年6 月6日死亡前即歸於消滅,已如上述,被告自無繼承系爭 抵押權之可言,而僅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本 件自無須先命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 記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未塗銷,有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且原告亦表示訴 訟費用及辦理塗銷登記事項之費用由其負擔可以接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 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