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7年度,3159號
TNDM,87,易,3159,200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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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 嘉義市○○路六八九號,邀集告訴人丙○○、案外人甲○○參加討論投資其在中 國大陸堔圳市成立高泰龍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宜,並出示一紙其撰擬之「投資二個 月回收」之計劃書,且向丙○○、甲○○佯稱投資該公司將有利潤可期,每月可 淨利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致丙○○、甲○○誤信為真 ,而陸續出資投資該公司,並先後在臺南縣新營市甲○○住處交付現金予乙○○ ,合計丙○○出資交付六十萬元,甲○○出資交付八十萬元,詎被告在臺招募股 東投資該公司,計募得股金三百九十萬元後(含丙○○、甲○○之一百四十萬元 ),卻僅交付人民幣八十一萬六千零八元(約合新臺幣二百五十萬餘元)予高泰 龍實業公司在大陸之負責人李小慧,餘款則下落不明,且該公司成立後,丙○○ 、甲○○均未分得利潤,復至大陸深圳市查看該公司,始知該公司在大陸之經營 諸多弊端,未如乙○○事先所言,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提出被告擬寫之「投資二個月回收」計畫表、入股繳款 證明書,高泰龍公司之大陸負責人李小慧書寫收受臺灣匯款人民幣八十一萬六千 零八元之收支明細表,以及高泰龍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已虧損人民幣二萬二 千六百五十五元,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等稱該公司每月淨利可達一百餘萬元等語誇 大不實,屬詐術甚明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邀集告訴人 、證人甲○○投資高泰龍公司,並收受告訴人、證人甲○○所交付合計一百四十 萬元投資款,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募集三百九十萬元投資款後,即分 次給付共八十一萬六千零八元人民幣予高泰龍公司大陸負責人李小慧,餘款則用 以採購高泰龍公司之用品,並未詐欺該餘款;且告訴人、證人甲○○於八十六年 八月間即退股,伊並開立面額一百四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本票 一紙退還投資股金,本件應屬民事問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邀集包括告訴人、證人甲○○等人投資設於中國廣東省



深圳市福田區車公廟泰然賓館三樓之高泰龍公司,收受包括告訴人六十萬元、證 人甲○○八十萬元在內之股金共計三百九十萬元等情,有入股繳款證明書影本四 紙、中國深圳市投資股東籌備會第一次會議議程等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應堪 採為真實。前揭高泰龍公司確有設立營業乙節,亦有高泰龍公司辦公處所照片十 幀、深圳市鵬城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在卷可憑,告訴人、證人甲○○對之且不爭執 ,自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邀集告訴人等所投資之大陸高泰龍公司,並非虛構。 次查,被告募集告訴人、證人甲○○等人之股金合計三百九十萬元後,自八十六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分成十一次(包括證人甲○○二次)給付高 泰龍公司負責人李小慧共計八十一萬六千零八元人民幣,有被告提出李小慧所書 寫之收取款項明細表卷內可參,本院雖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調中國海 峽兩岸關係協會查證該收支明細表之真正,惟並未有中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之回 應,是本院無從判斷該收支明細表之真偽,然證人甲○○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並 未實際拿這麼多資金到大陸投資,以及被告本身並未拿現金出來(八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偵訊筆錄),所爭執者僅在於被告本身是否出資,以及所收受資金是否全 數交付大陸之經營者李小慧,對於被告確有交付資金予李小慧一事,則未予否認 ,是被告於臺灣募集資金後,分次以化整為零方式交付予李小慧等情,應可認定 。
四、被告邀集告訴人、證人甲○○等人所投資之高泰福公司,既確有其事,且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股金後,亦有轉交高泰福公司經營者,已如前述,則被告並 非虛構投資大陸公司情事,使告訴人、證人甲○○等陷於錯誤而給付股金,乃可 認定。高泰龍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設立後,於同年九月間,即虧損人民幣二萬 二千六百五十五元,雖與被告邀集告訴人、證人甲○○等投資時所出示「投資二 個月回收」計畫表聲稱每月可淨利一百餘萬元等語,有相當差距,惟一般企業於 剛開始設立之初,因各項固定、變動成本支出巨大,而營業額則尚未提高,故多 呈現虧損狀態,必俟相當期間,始能收支趨於平衡;又商業投資本具有相當風險 ,經營者對於市場趨勢之判斷分析亦非經常正確,投資人必須自行評估投資報酬 率等情,均屬一般商業投資所需具備之觀念。被告以「投資二個月回收」計畫表 勸誘告訴人、證人甲○○等參與投資,其「投資二個月回收」之說明是否誇大, 既屬被告個人對於大陸市場之判斷評估,其是否可信自須告訴人、證人甲○○另 外進行評估,今告訴人、證人甲○○既相信被告之投資判斷,因而投入資金,即 不能僅以投資後獲利不如預期,甚至有所虧損,即認被告有詐騙之嫌。另公訴意 旨所稱被告募集三百九十萬元資金後,僅交付其中約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一萬六 千零八元人民幣)予李小慧,所餘一百四十萬元下落不明乙節,因被告所提出之 收支明細表之真偽無從認定,已如前述,若認該收支明細表為真,則被告所募集 之三百九十萬元股金,除二百五十萬元交付李小慧外,其餘一百四十萬元則係作 為旅差費、購買防盜器及向「揚龍公司」購買減肥霜之用,均係用於高泰龍公司 之業務需要,有前開收支明細表存卷可參,自不能割裂認定,採信被告用以交付 李小慧之二百五十萬元部份(即八十一萬六千零八元人民幣),而不採所餘一百 四十萬元部份,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嫌;此外,被告未以現金交付李小 慧之一百四十萬元,雖與告訴人、證人甲○○所投資數額相同,然並不能因此即



認定二者係同一筆錢,並認被告侵害告訴人、證人甲○○之財產權,更退一步言 ,縱被告收受包括告訴人、證人甲○○等股東之股金後,未將全部金額用以投資 高泰龍公司,所涉亦難論以詐欺行為。更何況告訴人、證人甲○○早已於八十六 年八月間退股,被告並開發面額一百四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 本票一紙以退還該二人股金,此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告訴人、證人甲○○ 亦證實其事,則被告既於告訴人、證人甲○○要求退股時,如數退還其股金,益 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所交付之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事後並未兌現 ,則屬告訴人、證人如何主張票據權利之問題,純屬民事糾葛,自宜由告訴人、 證人甲○○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被告邀集投資高泰龍公司既屬事實, 募齊資金後復確將資金交付高泰龍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並非以虛構投資公司 手法,詐騙告訴人、證人甲○○之金錢,自難認定有詐術行為之施行;且告訴人 、證人甲○○事後已退股,被告亦交付本票退還股金,雖該本票並未兌現,然此 應屬民事上主張票據權利之問題,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所交付股金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被告所為尚非得以刑法上詐欺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第二項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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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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