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0年度,131號
NTEV,110,投小,13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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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潘禎賢
被 告 周義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1日至同年1月24日,僱用 原告以怪手至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中寮鄉移樹,工資及板 車運費共計31,500元,而怪手是被告直接叫板車托運,被告 直接支付板車費用5,0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原告報酬2 6,500元,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110年5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料是其代叫的,其有在找那個老 闆,希望原告給其2個月的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簽單及請款



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料是其代叫的等語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其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承攬施作被告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中寮鄉移樹工程, 並經完成工作,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報酬26,5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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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