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76號
原 告 吳智威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6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0年4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次序4」被 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6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0年4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次序3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585元、次序5 清償債務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561,134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嗣系
爭土地拍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定於110年4月29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10年4月9 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2、3、4、5號所載債權聲明 異議,本院則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因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號所載土地增值稅更正經 本院依職權調整更動於110年4月29日作成計算書(下稱系爭 計算書),原告因而於110年5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並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無違,應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為債權人,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拍定後於110年3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29 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分別獲分配,惟被告所受 分配金額應非正確,原告業於110年4月9日聲明異議,雖 本院因土地增值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依職權更 動作成系爭計算書,致被告分配金額增加,惟被告裕融公 司係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21號、債權人為訴外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債權憑證(下稱 A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裕融公司僅於1 09年12月16日以陳報狀表示此債權係南山人壽取得執行名 義後將債權讓與伊,卻未提出已通知原告之證明,則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該讓與對原告應不發生效力,被告 裕融公司自不得持A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縱認被告裕融公司可持A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事件,惟A債 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4年度票字第34208號本票裁定,並分別於97、98年間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迄至106年間始再執A債權憑證對原 告強制執行,顯已逾本票之請求權時效3年期間,則現被 告裕融公司又再於109年9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自亦已罹 於時效,原告依法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裕融公 司即不可再對原告行使請求權,是系爭計算書次序2、4被 告裕融公司分配金額應剔除,更正為0元。
(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081號、債權人 為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之 債權憑證(下稱B債權憑證),依B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
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201,632元,惟觀之被告萬榮公司 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業已載明萬泰商銀讓與被 告萬榮公司之債權本金為198,079元,則被告萬榮公司既 僅受讓198,079元之債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清償逾此範 圍之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 後,原告自得對此爭執,從而系爭計算書次序5所載債權2 01,632元應更正為198,079元,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執行 費應更正為1,585元(198,079元×0.008=1,58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被告萬榮公司於96年間對原告強 制執行後,始又在104年8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民法 第126條,被告萬榮公司於99年8月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均 已逾5年,應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可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是系爭計算書次序5所載95年8月30日至104年8月31 日利息債權期間應更正為99年8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日 數為1854日,利息為201,227元(計算式:198,079×20%×1 854/365=201,227),則被告萬榮公司所得分配之債權本 金加計上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至110年2月8日之利息應更 正為561,134元(計算式:198,079+201,227+161,828=561 ,134元),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價金720,000元扣除 被告萬榮公司之執行費1,585元及可分配之本息561,134元 後,剩餘157,281元應分配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裕融公司就次序2 、4分配之金額應剔除,更正為0元;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分 配表,被告萬榮公司就次序3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1,585元 、次序5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561,134元;⒊更正前2項之金 額後,剩餘之157,281元應分歸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裕融公司抗辯略以:被告裕融公司自98年8月17日對 原告強制執行無果後,遲至106年方再聲請強制執行,故 仍得請求自98年8月17日起3年間即至101年8月16日止之債 權金額,則被告裕融公司仍得請求本金159,532元,及自9 7年3月26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共計299,745元(本金159,532元、利息140,213元) ,另執行費部分則不予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萬榮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裕融公司、萬榮公司分別持A、B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7日拍定,並於110年3月15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4月29日實行分配,嗣經本院依 職權調整更動於110年4月29日作成系爭計算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萬榮公司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計算書次序 3執行費、次序5債權分配予被告萬榮公司之金額應分別更 正為1,585元、561,134元,被告萬榮公司則於本院110年1 0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參照前開規定 ,自應本於被告萬榮公司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三)被告裕融公司部分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惟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 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 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足參)。 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 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 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 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 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 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 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執票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並 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南山人壽係以發票人為原告、訴外人何志誠所簽發 發票日為93年10月21日、面額370,000元之本票1紙,聲請 臺北地院准予執行裁定,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3420 8號裁定准予執行並確定,南山人壽嗣持上開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於97年4月30日發給南山人壽A債權憑證,南山人壽於 98年4月間復執A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受償 部分金額,南山人壽並於98年6月24日收受本院之收取執 行命令,惟被告裕融公司遲至106年6月6日始執A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A債 權憑證、本票原本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 執字第6721號、98年度司執字第6234號、106年度司執字 第1156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裕融公司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裕融公司於106年6月6日執A債權憑證及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時效。準此,被告 裕融公司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即取 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裕融公司所持上開 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46條定有明文。被告裕融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故原告主張被 告裕融公司之系爭計算書次序4票款債權之原本及利息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請求將次序2、4分配之金額予以剔 除,自屬有據。
(四)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 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 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 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原告上 開請求雖有理由已如前述,惟關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 配,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 範圍,應由執行法院再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主張將上開 剔除後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於110年4月29日製作之系爭計算書,分配予被告裕融 公司之次序2執行費分配金額4,610元、次序4票款債權分配
金額315,48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分配予被告萬榮公司之 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585元、次序5清償債務分 配金額應更正為561,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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