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0年度,7號
NTEV,110,埔簡,7,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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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劉忠勝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文龍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參 加 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文龍、黃文週蔡黃秀鑾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



盧雅菁、黃阿星、黃瑞其、黃玉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尚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美金12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彰化商銀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91年度執子 字第7686號債權憑證,嗣彰化商銀將其對參加人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參加人。 而被繼承人黃四妹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告黃文龍、黃文淵黃文週黃文國、蔡黃 秀鑾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參加人及訴外人 黃文成均為黃四妹之繼承人,嗣黃文成於民國107年8月29日 死亡,被告黃阿星、黃瑞其、黃玉光均為黃文成之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參加人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 故仍為被告、參加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參加人所繼承 之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參加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四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文淵黃文國則以:對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分割等 語。
(二)被告盧雅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這是繼承的東西,需要開家族會議 之後再處理,其亦是事後才知道有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文龍、黃文週蔡黃秀鑾盧正義盧正強、盧正 偉、黃阿星、黃瑞其、黃玉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其與被告乃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 同關係,其與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而仍 存續中,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各公同共有人均不得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物;又分割遺產仍需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始能消 滅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黃四妹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黃文龍、黃文淵黃文週、黃



文國、蔡黃秀鑾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參 加人、黃文成均為黃四妹之合法繼承人,嗣黃文成於107 年8月29日死亡後,被告黃阿星、黃瑞其、黃玉光均為黃 文成之合法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執子字第768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75頁 至第8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 遺產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 0年1月12日埔地一字第1100000373號函、110年3月23日埔 地一字第11000027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 第173頁、第371頁至第39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14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92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 告黃文淵黃文國盧雅菁、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爭執;被告黃文龍、黃文週、蔡黃秀 鑾、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黃阿星、黃瑞其、黃玉光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 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 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 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 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 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 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 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參加人尚有美金12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 權,且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子字第7686號債 權憑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為參加人之債權人,且參 加人對於原告主張因其無法還款,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始 行使代位權之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參加人已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
⒉又參加人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 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參加人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 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 係消滅後,始得對參加人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參加人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參加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參 加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 保全債權,代位參加人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
(四)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黃四妹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 被告與參加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 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斟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 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參加人、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參加人、被告因繼承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 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 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 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參加人、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至參加人稱分割遺產 仍需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始能消滅公同共有等語,惟被告 黃文國黃文淵於本院110年10月5日庭期時均稱黃四妹沒 有其他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36頁),是參加人上開所



述,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為黃四妹之遺產,原告為參加人之債權 人,得代位參加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被告與參加人就黃四妹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黃四妹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參加人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由黃四妹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參加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諭知 參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
編號 黃四妹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70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由被告與參加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文章 8分之1 2 黃文龍 8分之1 3 黃文淵 8分之1 4 黃文週 8分之1 5 黃文國 8分之1 6 蔡黃秀鑾 8分之1 7 盧正義 盧正強 8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盧正偉 盧雅菁 8 黃阿星 黃瑞其 8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黃玉光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8分之1 黃文龍 8分之1 黃文淵 8分之1 黃文週 8分之1 黃文國 8分之1 蔡黃秀鑾 8分之1 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連帶負擔8分之1 黃阿星、黃瑞其、黃玉光 連帶負擔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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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