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洪梅芬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中共黑星手槍壹拾貳支及子彈壹零玖顆均沒收。另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七十八年八月初,與其子戊○○(另案由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基於犯意聯絡,於台北市○○○路十二巷十七號三樓,向陳 讚發(另案審理)購得中共黑星手槍十二支及子彈一○九顆,而共同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上述槍彈,嗣甲○○為警逮捕後供出其中二支手槍藏放處因而查獲,其餘 槍、彈則仍由戊○○藏匿尚未尋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雖在於戊○○向陳讚發購槍時在場,但 並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讚發於七十九年三月一 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警訊筆錄中指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訊及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偵查卷)亦坦承與戊○○共同 購買槍彈之事,雖被告所供購買槍支之數量與陳讚發所證不同,但已足徵被告與 戊○○確有向陳讚發購槍之事實。況被告既於購槍時也在現場,焉有可能不知戊 ○○當時正向陳讚發購槍?依此可知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此外 並有被告供出因而查獲之上述手槍中之二支扣案可證,該手槍經送鑑定結果均具 有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七八 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再陳讚發持有之同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亦均具殺傷力,並有鑑定書乙紙存卷可參(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卷 ),亦可證被告持有之同型子彈應具有殺傷力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與戊○○共同向陳讚發購買槍、彈之時間雖為七十八年八月初,惟無故 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乃屬繼續犯,持續持有之行為即係犯罪行為之繼續,而本
件被告與戊○○共同持有十二支手槍及一○九顆子彈,雖已查獲其中二支手槍, 然其餘之槍彈既無證據足認已滅失或已不在共犯戊○○持有中,自應認仍在共犯 戊○○實力支配管領中,被告亦屬共同持有該槍、彈,故仍屬犯罪繼續中,因此 被告持有槍彈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數度修正,惟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持有子彈罪部分 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云云,但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砲者,已包含 於無故持有之中,故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砲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處斷,不再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且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刑度較刑法第一百八 十七條之刑為高,而特別法之適用又應優先於普通法,職是,本案持有子彈罪部 分自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所援引之 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 槍、彈數量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金部分因折算結果逾六個月之日數,並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日數 比例折算的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甫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執行完畢 ,竟又購買數量龐大之槍、彈,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低,實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其所犯之罪雖已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仍應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故依法宣告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二支及 其餘未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十支、子彈一○九顆均係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貳、殺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辛○○、戊○○(以上二人均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中)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共 同另行起意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中共紅星半自動手槍一支(另案查扣)及數目不 詳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並由辛○○出面持上述槍彈進入雲林縣四湖鄉○○○路一 三七號「神奇電動玩具店」內,基於殺人之犯意,朝在場之庚○○腹部射擊三槍 後,復前往同鄉○○路十之五三號附近(二地相距約二分鐘車程),趁吳國志觀 人下棋之際,再由辛○○持該槍射擊吳國志八槍後即刻逃逸,其中庚○○經送醫 後倖免於難,而吳國志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 子彈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等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庚○○、吳國志二人於警訊 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壬○○於警訊中證述於案發前約三分鐘有見到被告甲○○在 注意「神奇遊藝場」店門口,「神奇遊藝場」老闆娘乙○○亦證稱目擊庚○○係 被辛○○開槍打傷等情節吻合,又證人子○○於警訊中證述吳國志生前曾告訴渠 家人,甲○○等人於射殺前四天曾欲挾持吳國志等情,而本件作案之中共紅星半 自動手槍為警於通緝犯李清森身上起獲,李清森業供稱該槍是向戊○○借用等語 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日約中午十二點多由嘉義僱車 至雲林,約一點多時到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找癸○○,因找不到人,乃原車回台南 ,到台南時約二點四十分,之後即留在台南,案發時伊並未在場等語。四、經查,被害人庚○○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去找朋友,我進去沒多久辛○○ 都沒說話就叫我的名字對我開槍,::辛○○開門沒進門就開槍,我有昏倒:: 」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害人遭槍擊時並未曾見到 被告甲○○。又被害人吳國志於警訊中證稱:「::由辛○○從我背後右腹部近 距離不分皂白的開了六槍,我即休克成重傷倒地,當時我太太子○○由診所出來 ,看到兇嫌持短式手槍慢慢跑到停放在現場附近一輛不詳車號車廠牌紅色自小客 車」等語,經警方詢問吳國志如何確定槍殺他之兇嫌是甲○○等人?吳國志則答 稱:因當月二十二日下午甲○○有帶人要強行將其押走未得逞,甲○○要離開時 有威脅近日內要把其殺掉云云,則被害人吳國志顯然亦未目擊被告曾在現場,而 是以之前發生之事推論辛○○是與被告一同行兇,因此公訴意旨所謂被害人指訴 歷歷實乏依據。再證人子○○、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陳「我看到甲○○慢 慢走到對面郵局去坐車」、「有看到甲○○、辛○○他們坐一輛紅色的車子」云 云(均見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子○○於七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中證稱:「詳細原因我不清楚,但他(指吳國志)生前有告訴 我及家人說是甲○○等人在未射殺前四天曾要挾持我丈夫」;證人丁○○則於七 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兇手何人?據死者生前說是甲 ○○的小弟辛○○。」等語(均見七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九號卷),證人子○○ 、丁○○於案發未久時所為證述內容皆未提及曾目擊被告在現場,然時隔八年之 久,卻均憶及曾目睹被告與行兇之辛○○在場,豈非怪哉?同時被害人吳國志稱 是證人子○○看到兇嫌持短式手槍慢慢跑到停放在現場附近之一輛紅色自小客云 云,而證人子○○、丁○○又均稱是被害人吳國志生前告知他們行兇之人為辛○ ○云云,依吳國志所言其證詞是根據子○○告知案發經過;但子○○、丁○○卻 又證稱渠等所知乃吳國志生前所說,被害人與證人子○○、丁○○證述之內容顯 然互相矛盾,益見渠等應均未見到被告在場,而是依吳國志所言之案發前四天甲 ○○要強押吳國志走等情來推斷本案應是被告與辛○○等人所為!又證人己○、 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數度證述,但均未曾證稱見到被告在現場,證 人即神奇遊藝場老闆娘復證稱目擊辛○○開槍等語,亦未證稱槍擊事件與被告有 關。而證人壬○○固於警訊中證述於案發前約三分鐘有見到被告甲○○在注意「 神奇遊藝場」店門口云云,惟證人壬○○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中則改 稱:「有看到辛○○,後來聽他們說甲○○也在場」等語(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一九二號卷),證人壬○○之證言前後不一,殊難僅據其警訊證詞即認被告係
與辛○○共犯此案。另證人李清森身上查獲之槍支雖與本案槍殺吳國志、庚○○ 之槍支相同,但李清森也僅證稱該槍支是向戊○○所借用者,並未證稱被告與本 案犯罪之槍支有何關係(見同上偵查卷),尚難因戊○○與被告是父子關係遂推 定被告亦參與本案。此外,證人癸○○復到庭證稱:「(問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被告有無去找你?)因當時我不在,同事有跟我說被告有去找我」等語(見本 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子虛之言。況被告雖無法 提供當時搭載伊回台南之計程車司機之資料以供調查,惟亦不得因此即認定被告 所言非真,更不得因被告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而推論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蓋公訴 人本應先證明被告涉案,被告始有證明本身無罪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殺人犯行,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自不得推論被告曾參與殺人行為。此外,復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殺人罪之積極 證據,故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