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6年度,34號
PKEV,106,港簡,34,202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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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智原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銘
陳新發
陳俊廷
陳俊
陳俊
陳建學
陳國文
陳俊

陳李秀鸞

陳發永
陳崑木(即陳水南之繼承人)

陳忠義(即陳水南之繼承人)

陳春夏(即陳水南之繼承人)

陳昭男(即陳水南之繼承人)

陳牡丹(即陳水南之繼承人)

呂國榮(即呂評之繼承人暨呂其財之再轉繼承人)

鄭呂氣(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吳武雄(即呂其財、吳武郎之繼承人)

吳鳳娥(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朱吳素珍(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吳素珠(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輝煌(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俊田(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淑禎(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美蓮(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胡玉梅(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明鑫(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曹蟬(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嘉珍(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葉宗秉(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清標(即呂其財之繼承人暨陳再發之承受訴訟人

孟子(即呂其財之繼承人暨陳再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勇家(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林錦聰(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林秋足(即呂其財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呂其財之繼承人吳武松之繼承人)

吳家慧(即呂其財之繼承人吳武松之繼承人)

吳家展(即呂其財之繼承人吳武松之繼承人)

吳中川(即呂其財之繼承人吳武松之繼承人)

曾俊欽(即呂其財之繼承人葉淑娥之繼承人)


曾竑睿(即呂其財之繼承人葉淑娥之繼承人)

曾茂福(即呂其財之繼承人葉淑娥之繼承人)

林憶寧(即呂其財之繼承人葉淑娥之繼承人)

陳麗雲(即呂其財之繼承人陳再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附表欄關於「附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 其適用,如有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其餘當事人聲請更正判 決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逕列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因該當事人之當事 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 ,從而亦不生由該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二、經查,本院106年度港簡字第34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又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6年8月22日確定,聲請人則 係於110年9月11日聲請更正判決,而相對人呂評於本院判決 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前即107年3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呂國榮,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呂評之除戶謄 本、呂國榮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740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查詢等 件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逕列呂國榮為相 對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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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