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317號
PDEV,110,斗簡,317,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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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愷樟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
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
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
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
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顏志強之債權
人,而被代位人顏志強及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顏敏雄之繼
承人,已因繼承取得顏敏雄所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依上
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顏志強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原告應自行斟酌是
否代位被代位人顏志強顏敏雄之全體繼承人辦理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顏敏雄之全體繼承人已辦妥
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二、原告起訴代位被代位人顏志強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就遺產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被代位人顏志強之應
繼分比例定之,茲限原告依上開計算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
費新臺幣2,210元)。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或數量 應有部分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590平方公尺 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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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