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芳蘭
訴訟代理人 袁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在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 信用卡借貸款項,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9.99%計算,期滿 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應清償所欠債 務,另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
(三)上開債權寶華商銀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討被告清 償債務,惟被告置之不理。
(四)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42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
(一)國內金融利率已大幅調降,法定利率已由20%調降至16%,故 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超過16%之利息請求無效。(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高達18.25%及20%,亦已超過法定利率上 限,故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酌減。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寶華商 銀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通知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原告請求 利息、違約金部分審酌如下:
(二)利息部分: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被告向寶華商 銀申請信用卡申貸款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又本件原告請 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起計算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並未逾週年利率16%,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應屬可採。
(三)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一情,然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又參酌近幾年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與10餘年前 高利率時期迥然有異,依原告向被告收取約定上開高利息之 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 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不應准許,始為公平適當。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242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 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 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 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2,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