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紀元
被 告 蔡玉娟
訴訟代理人 施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 ,114元;嗣於110年9月28日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6,9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219公里8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斯時在前之 車輛,導致該車輛又撞擊在前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71,280元、零件費用5,666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看過系爭B車,亦有查過車 輛價值,原告車輛已經超過25年,恢復原狀比較困難,當時 有協商修復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斯時在前之車輛,導致該車輛又撞擊在前之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71,280元、零件費用 5,6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
爭B車車損照片、匯款76,900元之匯款資料、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110 年4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002921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等可稽,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 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原 告既屬系爭B車所有權人,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
㈢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71,280元、零件費用5,666元,此 有上開福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 係於84年8月出廠,此有系爭B車行照可證,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110年1月16日止,系爭B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後,系爭B車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 為567元〔計算式:5,666元-(5,666元0.9)=5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71,280元無需折舊,故系爭B車修 復必要費用合計為71,847元〔計算式:567元+71,280元=71,8 47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受損金額,合計 為71,8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 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
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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