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劉枝鑫
相 對 人 郭西洋
郭羅富妹
呂方鳳即呂振豐之繼承人
呂政修即呂振豐之繼承人
呂宛樺即呂振豐之繼承人
呂宛諭即呂振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就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就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2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