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陳文鳳
被 告 黃靜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 狀及本件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償還借款及約定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㈡至於原告請求利 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部分,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已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 公布6個月後即同年7月20日施行。故自110年7月20日起,約 定利息之利率超過週年16%部分,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