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張賢能
被 告 郭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 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此本票債 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答辯 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既未能主張 並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確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1 108年11月25日 50,000元 未記載 TH102391 2 108年12月20日 50,000元 未記載 TH102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