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72號
原 告 余佩蓉
訴訟代理人 陳思伃律師
被 告 劉昕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 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訴狀資料(民國110年4月16 日、同年5月10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同年9月23日提出 ),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4月16日、同年9月24日) 。
二、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要旨:
㈠原告主張要旨: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邀伊加入其推薦之 投資管道(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表示每月可獲取約1.5%~1 .8% 之分紅、可隨時解約,並簽署協議書(即實體黃金代購 保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諾保障伊所交付資金之安 全,伊始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伊於 107年9月間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欲取回投資款,然遭被告以 各式理由拖延,迄今僅取回3萬7,000元,尚有本金26萬3,00 0元(尚未返還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仍未返還。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抗辯要旨:伊與原告一起投資訴外人黃泳瑋經營之公司 ,過程中伊僅係介紹人角色,系爭投資款不應由伊返還。退 步而言,伊與訴外人黃泳瑋曾與原告多次協商,並未置之不 理,訴外人黃泳瑋亦已同意將系爭投資款返還原告,原告不 應再向伊請求,以免一債兩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遊說其參與投資,兩造曾簽署係爭協議書(即
實體黃金代購保管協議書),其將30萬元投資款匯至被告指 定之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轉匯予訴外人黃泳瑋指定之帳戶, 以及原告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目前尚有投資款26萬3,000 元(即系爭投資款)未獲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匯款單、被告交付用以擔保投資款之票據、兩造間之聯繫 資料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就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乙節,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 容,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責任?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 ,系爭協議書中兩造同意之條件第壹條載明:「乙方(即本 件被告)擔保甲方(即本件原告)購買黃金投資與保管甲方 所購得金條之安全,亦此協議書可作為甲方向乙方追回購買 黃金資金的法律依據,…」之內容(下稱系爭約款,見支付 命令卷第9頁),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被告曾同意擔保系爭投資款之償還義務乙情, 應屬可採。準此,原告於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就迄未獲償 還之系爭投資款,要求被告負擔保返還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 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黃泳瑋曾與原告多次協商,及訴外人 黃泳瑋已同意原告償還系爭投資款云云,並提出彼此間之聯 繫紀錄、訴外人黃泳瑋簽立之本票等為憑,姑不論上開資料 是否為真正,訴外人黃泳瑋或其所營公司既未遵照與原告之 協商內容償還系爭投資款,依照上㈡之說明,被告無由卸免 其依系爭約款應負之擔保還款責任,且無礙於原告對其提起 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