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248號
NHEV,110,湖簡,124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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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胡淑惠

范靖欣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屏 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1元,及其中新臺幣15,837元,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190 元,及其中新臺幣196,927 元,自民國95年6 月3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7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3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胡淑惠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 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核:
 ㈠原告主張被告胡淑惠未依約償還萬利週轉金融資貸款及被告2 人未依約償還信用卡正、附卡帳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萬利 週轉金申請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 利息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請求萬利週轉金融資貸款欠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金卡業務,依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銀行 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 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 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 授信業務。依原告所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 條 內容,被告在轉帳消費額度內,得以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或憑金融卡於Maestro 特約商 店轉帳消費,或透過電話/網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 交易。據此,以被告得以金融卡動用信用額度等權利義務事 項,堪認此契約應屬現金卡性質,則自104年9月1日起,其 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另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 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考量銀行以現 金卡、信用卡形式辦理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均不應違反民 法或銀行法有關利率上限規定之規範意旨,倘就上述萬利週 轉金借款,於約定利率外,仍加計按約定利率一定比例之違 約金,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不符法律有關利息上 限規定之規範意旨,本院認有關違約金部分,均屬過高,應 全部酌減,方屬適當。是有關萬利週轉金借款部分,原告得 請求部分,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限。三、從而,原告依萬利週轉金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淑惠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如第三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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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