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李琁隆
被 告 匯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9,1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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