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周順發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2樓
被 告 許紋綾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湖簡字第113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除補充如後外,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車禍業經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應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