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037號
NHEV,110,湖簡,1037,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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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周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637 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91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3 年8 月25日止,尚欠應付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27,637 元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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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