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50號
CTDM,106,簡,195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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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健德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同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1 年10月14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 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6 年1 月 13日下午3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檢 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健德於偵查中供認不諱( 見毒偵 卷第14頁背面) ,並有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同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上揭時間,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 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雖具危險性,然尚未直接危害社 會或他人;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毒品前案紀錄( 見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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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