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被 告 劉威霆
訴訟代理人 廖祥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5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均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行經本件事故點時,雖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過失 責任應為30% ),但被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轉彎時,未禮讓 在該車道上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與該車發生碰撞,應 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所行方向路面繪 有「慢」字,並有架設反光鏡,然該車駕駛人疏於注意、未 減速慢行,更未靠右行駛,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 過失等語。經核,被告就其所為抗辯,雖據提出本件事故地 點之路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為憑,但本院核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對駕駛 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雙方車損照片、事故地點監視器 影像檔光碟等),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確有 未盡注意義務、未減速慢行之情,然本件事故地點並非一般 道路、未繪有分向線,且被告騎乘機車自機車停車場駛出欲 為右轉彎時,並未減速、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是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難脫與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並 非可採。
㈡本件損害範圍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1.本件損害範圍之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所載 修繕項有部分並非本件車禍所致、部分零件則無換新必要云 云。然而,基於交通安全考量,一般車輛經車禍事故後,更 換受撞擊部位相對應之零件,難認有過當修繕情形,且關於 零件換新部分,亦須扣除適當之折舊額(詳如後述)。而本 院對照該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該 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大致相關,並無明顯不 當情形,各該金額亦難認有顯然悖離市場行情之情,是該估 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可認均屬因本件車禍應行修繕之項目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請求援引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小字第534 號判決資料部分,因該 事件之事實與本件訟爭事實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 院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2.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等規 定,以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請求修繕費用者, 自應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折舊額。經核,上開估價單所載修 繕費為新臺幣(下同)43,999元(零件費用19,780元、餘為 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因系爭車輛係民國106 年10月出廠 ,距事發時間108 年6 月12日,約1 年9 月,是該修繕費中 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5,769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780÷(5 +1 )=3,297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9,780-3,297)×0.2 ×21/12 =5,769 】,於扣除折舊 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38,230元(即43,999-5 ,769 =38,230)。再依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核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115元( 計算式:38,230×50% =19,115);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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