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536號
NHEV,110,湖小,536,2021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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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536號
原 告 王尚勇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德
訴訟代理人 黃運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0年度北小字第11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後來於審理中追加以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查原告追加與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其原因事實均為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所保管之價金返還予買家之事實,其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在被告設置之雅虎奇摩 拍賣平台,以新臺幣(下同)1,817元價格販售「KG」及「P ippen」二紙球員卡予帳號「Z0000000000」之買家。原告於 1月5日將二紙球員卡寄送予買家,於1月6日送達。依被告於 109年7月29日公告之輕鬆付價金保管機制,買家支付之價金 先由被告保管,在保管期結束或買家確認該訂單完成交易後 ,被告始將價金轉入賣家之輕鬆付帳戶,如買家對交易有疑 慮而申請退款時,該機制也讓賣家有拒絕退款之權利,一旦 賣家行使拒絕退款之權利,此時買賣雙方可透過買賣協商進 行溝通並達成共識,共同決定「完成訂單」或「同意退款」 ,但被告並無逕自決定完成訂單或同意退款之權利。本件買 家給付之價金先由被告保管後,買家於1月10日以球員卡有 「嚴重的鈍角」為由申請退款,原告隨即於1月11日17時29 分在拍賣平台系統上向被告表示拒絕買家退款申請,拍賣平 台系統亦通知原告「您已拒絕退款,保留的款項將在1月14 日撥入您帳戶」等語。然而,買家復於1月11日日19時10分



表示無法接受,被告即將本件買賣送進「協商程序」。後來 ,被告竟以其公告之價金保管機制中,有「若買家於協商程 序又留言,視為又提出退款請求,如賣家未於3日內回應, 視為同意退款」之條款(下稱系爭回應協商條款),稱買家 於1月11日再度留言,但原告並未在3日內回應,故視為原告 同意退款,並於1月15日將款項退回買家。然而,被告並未 踐行公告價金保管機制之相關程序,亦未有經原告同意該條 款之證據,則該條款不能拘束原告。再退萬步言,即令該條 款對原告生效,該條款乃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本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已進入協商程序,並未 將買家再度(請求退款之)留言之事通知原告。原告若要避 免對買家之未為留言回應,導致被擬制為同意買家退款申請 ,竟需自行操作拍賣平台系統,先點入「我的拍賣」,再點 入「賣家功能」,再點取「訂單管理」,在所有訂單中自行 查詢「價金保管狀態」,始能得知是否有打算申請退款之買 家留言,顯然被告所定之此條款增加了原告額外的查詢及核 對責任,而減輕或免除被告在買賣雙方進入協商程序中,應 確認買賣雙方是否已溝通達成共識,共同決定要「完成訂單 」或「同意退款」之責任,並且於買家解除買賣契約而申請 退款之情形,原告就已交付予買家之商品之請求返還,尚可 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利,然被告以上開條款 逕自退款予買家,使得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遭侵害或限制 ,造成原告之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 自屬無效而不能拘束原告。是以,被告受委任處理買賣價金 之交付,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將價金返還予買家,致原告受 有無法取得1,817元買賣價金(含50元運費)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拍賣平台時訂有「Yahoo奇摩拍賣使用 規範」(下稱系爭使用規範),買家及賣家需同意後,始得 註冊成為會員,利用被告之拍賣平台進行買賣交易。系爭使 用規範前言已載明「本使用規範是Yahoo奇摩服務條款的補 充條款,當您使用Yahoo奇摩拍賣時,即表示您已閱讀、瞭 解並同意接受本使用規範及相關政策與規則(包含但不限於 Yahoo奇摩拍賣交易安全須知)所訂之所有內容。本規範得 隨時修訂並公告於Yahoo奇摩拍賣上,修訂後之內容自公告 時起生效」,而相關公告,進入Yahoo奇摩拍賣服務首頁最 下方即可點選瀏覽。依系爭使用規範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



「買家和賣家必須自行解決由交易引起的糾紛」,以自行處 理爭議,處理方法包括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價金保管制度,於 達成協商後,買家再自行將該價金交付予賣家,如雙方未達 成協商,則適用系爭回應協商條款,上開規定亦為被告與註 冊成為會員之買家及賣家間之契約內容,雙方均應遵守,不 得逕予否認其拘束力。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公告實施價 金保管制度前,已分別在同年5月29日及6月15日在被告之拍 賣平台公告,並於6月15日公告時揭示價金保管制度之相關 連結。此外為提醒用戶,被告尚於7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用戶,且多次以推播方式在被告拍賣app中提醒相關訊息。 原告稱被告未公告價金保管制度,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 提出之原證2執行記錄,其上方已有載明「逾期未回應協商 將在2021年1月15日23點59分自動退款給買家」,惟原告逾 期仍未回應,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買方 於110年1月10日於買賣協商留言稱球員卡有瑕疵,故申請 退款。而原告已於1月11日留言拒絕退款,被告竟仍於1月 15日將價金退還予買家,而違背委任處理事務之本旨等語 。被告則稱買家於1月11日有留言,但原告並未於3日內回 覆,故視為原告放棄協商,被告得依上開約定,將價金退 予買家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價金保管網頁,記載「 若賣家不同意退款申請,買家可再與賣家確認原因。此時 款項仍在保管期中,若已消除疑慮仍可執行『完成訂單』, 將款項撥付給賣家,若仍無法取得共識,則可選擇執行『 退款協商』。」、「進入協商模式後,若對方已於買賣協 商功能中留言,我方需於3天內在買賣協商中回覆留言, 若超過時間未回覆,系統判定『未回應者放棄協商』,後續 會將款項撥給對方。(若對方為買家,則進行退款程序)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1125號卷<下稱 北院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提供Yahoo奇摩拍賣平台供 買賣雙方進行交易,並將買賣雙方之價金支付透過該機制 進行,被告與買家間有受託交付買賣價金予賣家之約定, 與賣家間則有受託代收取買家支付價金之約定。當買家交 付價金予被告後,要求終止委託,即請求退款時,應經賣 家之同意,若賣家不同意時,應由買賣雙方進行退款協商



,退款協商中採取「回應協商」規則,即任一方於對方留 言後,應於3天內回覆留言,否則被告的系統將認定係放 棄協商,被告並將價金撥付予對方,以結束退款協商流程 ,如放棄協商者為賣家,則價金退還買方,如放棄協商者 為買家,價價金撥付賣家。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訂單明細及 執行記錄、買賣協商記錄(見北院卷第21頁至23頁),原 告與買家之訂單於1月4日成立,原告於1月5日出貨,買家 於1月10日申請退款,原告於1月11日拒絕退款,同日進入 退款協商。原告於1月11日17時42分留言「無法為買家的 損失負擔。」,買家於同日19時10分留言「賣家無法舉證 寄出前卡是無傷的,…無法接受。」、19時17分留言「此 卡是我親自拆封,一收到有傷的卡立馬反應,賣家卻不認 帳,此舉實在不可取。」,之後即無原告與買家之留言對 話,可認原告於退款協商的過程中,於買家留言後,即未 再回應留言。是以依系爭回應協商條款,原告既未回覆留 言,視為放棄協商,則被告依原告與買家的協商結果,依 系爭回應協商條款,於1月15日將價金退還予買家,要難 謂有違反價金保管機制之約定。況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 執行記錄,其上方已有載明「逾期未回應協商將在2021年 1月15日23點59分自動退款給買家」,可認被告亦有於協 商過程中,通知未回應協商之後果。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受 託處理代收價金事務之任務執行,自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踐行公告價金保管機制之相關程序, 亦未有經原告同意該條款之證據,則系爭回應協商條款不 能拘束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實施價金保 管機制前,曾於同年5月29日及6月15日於網站進行公告, 並於7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會員該制度,有被告提出 公告網頁、電子郵件可佐(見北院卷第115頁至127頁)。 又依系爭使用規範前言「本規範得隨時修訂並公告於Yaho o奇摩拍賣上,修訂後之內容自公告時起生效」,原告既 註冊加入被告之會員,上開公告修訂之價金保管機制,已 在原告可得知悉的情形,則不論原告有無閱覽該公告,該 機制之約定內容即對原告生效。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三)原告再主張系爭回應協商條款乃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該條款適用的結果,原告竟需自 行操作拍賣平台系統,先點入「我的拍賣」,再點入「賣 家功能」,再點取「訂單管理」,在所有訂單中自行查詢 「價金保管狀態」,始能得知是否有打算申請退款之買家 留言,以避免被擬制為同意買家退款申請。可知被告藉此



免除其通知原告「買家請求退款之事已進入協商程序」, 及通知「買家已再度(請求退款之)留言之事」之義務。 亦即,此條款顯然增加了原告額外的查詢及核對責任,而 減輕或免除被告在買賣雙方進入協商程序中,應積極協助 確認買賣雙方是否已溝通達成共識,共同決定要「完成訂 單」或「同意退款」之責任,並且於買家解除買賣契約而 申請退款之情形,原告就已交付予買家之商品之請求返還 ,尚可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利,然被告以 上開條款逕自退款予買家,使得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遭 侵害或限制,造成原告之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該條款自屬無效而不能拘束原告。經查,進入協商 模式後,系爭回應協商條款要求買賣雙方均應就對方之留 言,於3天內回應,此一回應機制的目的在於促進買賣雙 方協商的效率,其課予買賣雙方的義務均相同,並未偏袒 任何一方,且3天之回應期限亦非過短而不合理。而協商 過程中,對造是否有新留言,事涉交易爭議問題是否能解 決,自應由最關心此事的買賣雙方自行留意。又依原告提 出之原證2執行記錄,其上方已有載明「逾期未回應協商 將在2021年1月15日23點59分自動退款給買家」之訊息, 可認提供價金保管之被告,仍有提醒未回應留言之事實並 非完免其提醒義務。則系爭回應協商條款要求買賣雙方於 3日內自行登入系統確認有無新留言,尚難認有何課予過 多交易雙方義務之處。是以,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於 該條款免除或減輕其通知買賣雙方有新留言之責任,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買家已有新留言之事,通知原告知悉, 且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退款予買家,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 1,817元買賣價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而言。查,本件被告未通知原告有關買家有新留言之事, 並依系爭回應協商條款,於1月15日將買家交付之價金退 還予買家,不能認有違反價金保管機制之約定,業如前述 ,則被告就原告與買家間買賣交易,從中代收及保管價金 事務之履行,自難認有何不符債務本旨之處,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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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