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1162號
NHEV,110,湖小,1162,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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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建源
訴訟代理人 郭培屏
被 告 宋子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3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畢可衛,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卓建源,經新任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請求明細除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之管理費共46,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有請求「存 證信函郵資93元」、「支付命令郵資560元」,此部分依原 告提出「水蓮山莊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其中第8條第2項固 規定因寄發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申請法院支付命令等所 需相關費用,由欠繳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見本院卷第85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存證信函郵資之相關證據資料 ,無從憑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另按發支付命令後,三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 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 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 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 ,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 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曾於110年3月11日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應繳納聲請費500元), 並由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支付命令,然上開支



付命令如已確定,則裁定中已就督促程序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有所諭知,不待原告另訴請求,若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原告於收受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 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由法院依職權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亦 不待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然如原告未於收受上開支付 命令失效之通知後20內提起本件訴訟,致前已繳納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不能作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之一部(亦即本件 裁判費1,000元,不能因此折抵500元),係因原告未積極行 使權利所生之費用支出,自不能令被告負擔。又原告因聲請 支付命令除支出聲請費500元外,另支出郵資60元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此部分支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故不能准許 。是以原告請求「存證信函郵資93元」、「支付命令郵資56 0元」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應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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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