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江宜庭
被 告 徐禮邦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797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與被告交往,並與被告及訴外 人即被告之姐徐禮萍共同居住,被告與徐禮萍於103年間利 用原告年紀尚輕不諳法律,以原告為負責人設立訴外人岩鑫 有限公司(下稱岩鑫公司),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徐禮萍 。徐禮萍乃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於107年1月間,帶原告至 訴外人聯泰當舖典當岩鑫公司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質借款項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並應當舖之要求,簽發系爭本 票予聯泰當舖。而上開款項為徐禮萍所借,原告並未取得分 文,且嗣後徐禮萍業已將10萬元返還予聯泰當舖,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
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向聯泰當舖融資借款 ,並由徐禮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保證,後聯泰當舖於108年 間聯絡原告返還借款,為原告推拒,聯泰當舖乃向徐禮萍催 討,後由被告代為清償借款後取回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自得請求原告負票據債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79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經 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 起訴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其簽名,然其於110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見本院卷第38頁 ),堪信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徐禮萍於107年1月間,向聯泰當舖質 押岩鑫公司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借款10萬元,原告並應當舖 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聯泰當舖等語。經查,依證人即 聯泰當舖負責人黃國城到庭證稱徐禮萍先來詢問汽車借款 事項,後徐禮萍帶原告來借款,有簽借款切結書及本票, 其有要徐禮萍在本票上簽名,其將款項交予原告及徐禮萍 ,後來徐禮萍來清償後,其將文件銷毀,將系爭本票交給 徐禮萍。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認系 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徐禮萍向聯泰當舖借款之債務而簽發 交付予聯泰當舖,後徐禮萍清償借款債務後,自聯泰當舖 取得系爭本票。被告稱上開借款債務係其向聯泰當舖清償 ,並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乙節,並非可採。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可知,票據債務人與 執票人若非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不得對執票人主張 原因關係抗辯(原因關係抗辯限制)。但若執票人取得票 據是惡意者,即明知抗辯事由之存在,票據債務人得為原 因關係抗辯。學說上稱之「原因關係抗辯限制之例外」。 原告主張徐禮萍業已將10萬元返還予聯泰當舖,被告即不 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等語。經查,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予聯泰當舖,係為擔保徐禮萍向聯泰當舖借款之債務 ,後聯泰當舖於徐禮萍清償借款債務後,將系爭本票交付 予徐禮萍等情,業如前述。徐禮萍既為借款人,並邀同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後其清償借款而自聯泰當舖取
得系爭本票,其應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消滅乙 節知之甚詳。則原告自得以徐禮萍知本票之原因關係己消 滅之事由對抗徐禮萍。其次,被告主張其係代徐禮萍向聯 泰當舖清償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可採,業如前述, 審酌被告與徐禮萍為姐弟關係,被告自陳徐禮萍借款時, 其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與原告分手後,聯泰當舖欲 向徐禮萍追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應認 其業已知悉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經徐禮萍清償而消 滅,徐禮萍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之事,則 被告自徐禮萍處受讓系爭本票,即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稱「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是原告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 。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四、從而,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江宜庭 107 年1月25 日 無 10萬元 NO116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