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簡立龍
相 對 人 楊秀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95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955 號),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9604 號給付票款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 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158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嗣聲請人以本票係偽造 、變造以外之其他原因,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955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0 年度壢簡字第955 號卷 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 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 財產亦將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及其利息,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 提起之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故 以聲請人提起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 期間3 年預估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週年利 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 12萬6000元(計算式:70萬元×6%×3 年=12 萬6000元),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