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相 對 人 洪張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7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壢簡字第6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土地測 量費4,240 元、證人甘興鑑日旅費552 元均由聲請人先行墊 付,並有相符之單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3,475 元【計算式:(1,000 元+4,240 元+55 2 元)×3/5 =3,4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聲請,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