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許月娥
相 對 人 李玉嬌
黃美梅
黃美壬
黃燕貞
黃友泉
許陳秀
許茂泉
許洪玉現
許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 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66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出售不動產之事宜,因 相對人行方不明,為合法送達,故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均設籍於新竹縣、新竹市,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資料,形式上亦無從肯認相 對人居住於本院轄區。綜上,揆諸依上揭一之規定,應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6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