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更二字,110年度,8號
CLEV,110,壢簡更二,8,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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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更二字第8號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 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共有人眾多且存歿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 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 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20 平方公尺) 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 、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三、上開土地抵押權人之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 記事)。
四、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 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 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辦理繼承 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 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 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 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 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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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