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 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業有多位共有人死亡,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 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補 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自民 國106 年7 月20日起迄今之異動索引。
二、如附表所示全體被告及上開土地他項權利人之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 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三、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 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 「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 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