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原 告 王仲之
被 告 古政國
丁柏元(原名丁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展華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古政國、丁柏元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 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因被告曹展華、古政國、丁柏元犯詐欺等案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 附民字第432 號)移送前來,惟查,被告古政國、丁柏元部 分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109 年度易 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原告對被告古政國、曹展 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 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 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對被告古政國、丁 柏元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