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962號
CLEV,110,壢簡,96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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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林寶衣 
訴訟代理人 何熙星 



被   告 余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3樓之11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自民國110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00 號13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110 年9 月 29日審理期日時,將前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 元,及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9至 22行)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就請求金額予以特定,並縮減 數額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所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 110 年3 月16日止,每月租金6,500 元,押金13,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 年10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 迄至110 年3 月16日止,共積欠租金32,500元。扣除被告家 人於110 年4 月8 日給付之3 萬元,尚餘2,500 元未給付。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0 年3 月16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 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 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1 至第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送 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2,500 元,及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500 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2,500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6,5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50 條第1 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查兩造租賃 契約係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110 年3 月16日,已如前述 。而原告起訴時為110 年5 月17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可知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消 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揭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系爭租約定租金每月6,500 元,惟被告自109 年10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均如前述。是計至110 年3 月17日即 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5 個月之租金,總計被 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為32,500元【計算式:6,500 5 =32 ,500】,再扣除被告家人錢支付之3 萬元,尚餘2,500 元 惟又依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押 租金13,000元應予抵充,抵充後之押租金尚有10,500元。 是扣除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租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 年3 月16日終止,已如上述。被 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6,500 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
⒊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押租金餘額10,500元應予抵 充,以每月不當得利數額6,500 元計算,上開押租金可抵 充1 月又19日之租金【計算式:〔(10,500-6,500 )/6 ,500〕×31=19,四捨五入至整數】。是自系爭租約終止 翌日即110 年3 月17日起算1 月又19日,即為110 年5 月 5 日,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0 年5 月6 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 之不當得利6,500 元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 年5 月6 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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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