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744號
CLEV,110,壢簡,744,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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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樂洋紅 

      徐平  


      徐仕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許舜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以109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樂洋紅新臺幣(下同)3,889,445 元,及自 民國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平1,465,036 元,及自109 年6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仕琴1,333,333 元,及自109 年6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0 時許,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方 向騎乘電動腳踏車之訴外人林竹花,致訴外人林竹花人車 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第一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血胸等傷害,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原告樂洋紅為訴外人林竹花之母,訴外人林竹花對原告樂 洋紅負有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公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扶養費2,556,111 元。又原告樂洋紅因訴外人林竹花死亡 受有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上開金額扣除原告樂洋紅已領 取之強制險理賠666,666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樂洋紅 3,889,445 元。
(三)原告徐平為訴外人林竹花之子,原告徐平為訴外人林竹花 支出喪葬費共87,930元。原告徐平並因訴外人林竹花死亡 而受有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又訴外人林竹花於事故發生 時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價值43,800元,原告徐平為訴外人林 竹花之繼承人,應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失。上開金額扣 除原告徐平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666,667 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徐平1,465,063 元。
(四)原告徐仕琴為原告樂洋紅之女,其因訴外人林竹花死亡而 受有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扣除徐仕琴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666,667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徐仕琴1,333,333 元。(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樂洋紅3,889,44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平1,465,03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仕琴1,3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樂洋紅為訴外人林竹花之母,原告徐平、原告徐仕 琴則為訴外人林竹花之子女,且訴外人林竹花因遭被告於10 8 年10月23日0 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後死亡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下 稱系爭刑案卷),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 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78號案件電子卷宗,下稱偵卷,第53至81、12 9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樂洋紅3,889, 445 元、原告徐平1,465,036 元、原告徐仕琴1,333,333 元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 114 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
⒉經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 新中北路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肇事車 輛左前方,隨後肇事車輛即自後方撞擊原告,致訴外人林 竹花人車倒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67、68頁)。 ⒊又被告於事故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且被告於事故後神情呆滯恍惚 ,亦有事故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系爭刑案卷二第205 至221 頁),可認被告確實因 施用第三級愷他命而影響注意能力。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施用毒品後開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擊訴外人林竹花而肇生本件事故。
⒋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足見被告具過失 甚明,本院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 至19 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林竹花及原告所受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林竹花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樂洋紅部分
⑴扶養費
①按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左列親 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同法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
②查原告樂洋紅為訴外人林竹花之母,已如前述,依上 揭規定,訴外人林竹花即對原告樂洋紅負扶養義務。 又原告樂洋紅於30年4 月3 日生,有公證書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1 第19頁),是原告樂洋紅於訴外人林竹 花死亡之108 年10月23日時,應為78歲。復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訴外人林竹花於 事故當時之平均餘命應為12.03 年(見附民卷1 第34 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出家庭收支調查結果所示, 臺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68元(見附民卷1 第35頁),是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66,016 元。 ③上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樂洋紅得一次請求之扶養 費金額為2,556,111 元【計算式:266,016 ×9.0000 0000+(266,016 ×0.03)×(10.00000000 -9.00 000000)=2,556,111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⑵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樂洋紅因訴外人林竹花死亡,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公允。
⑶上開金額合計4,556,111 元,扣除原告樂洋紅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666,666 元(即以強制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 除以3 )後,原告樂洋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88 9,445 元。
⒉原告徐平部分
⑴喪葬費
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徐平主張其支出訴外人 林竹花之喪葬費共87,930元,有治喪明細及匯款回條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1 第37、39頁),是原告徐平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⑵電動腳踏車費
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查原告徐平為訴外人林竹花之子,已如前 述,則原告徐平即繼承訴外人林竹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訴外人林竹花於事故時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因 本件事故而毀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 76頁),而該電動腳踏車之價值為43,800元,亦有收據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1 第41頁),是原告徐平自得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金額。
⑶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徐平因訴外人林竹花死亡,於精神上可能 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平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精神慰 撫金,尚屬公允。
⑷上開金額合計2,131,730 元,扣除原告徐平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666,667 元後,原告徐平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即為1,465,063 元。
⒊原告徐仕琴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徐平因訴外人林竹花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徐仕琴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尚屬公允。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徐仕琴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666,667 元後,原告徐仕琴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 333,333 元。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1 第43頁



),是被告應於109 年6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原告樂洋 紅3,889,445 元、給付原告徐平1,465,036 元、給付原告徐 仕琴1,333,333 元,及均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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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