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林智敏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陳榕鳳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丈夫即訴外人邵世昱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16樓之1 及16樓之2 住戶(兩戶內部已 打通,下稱原告住處),被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 15樓之1 住戶(即原告住處樓下住戶),民國109 年3 月13 日上午10時39分許,當時原告住處在施作保護工程,並沒有 太大聲響,然被告為查看原告施工內容及干擾裝潢工程,未 經允許私自取走社區總幹事保管之原告居住樓層電梯磁扣( 社區為飯店式管理,僅有居住樓層住戶可以磁扣感應電梯進 入該樓層),並使用該磁扣到達原告住處樓層,又未經原告 或其他有權之人允許即闖入原告住處,四處查看、向施工之 工人問東問西,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致原告居家安全感盡失,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2,000 元,且原告因驚恐被告 再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便更換住處門鎖,支出1 萬8,00 0 元,而受有財產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住處施工發出噪音,故上樓查看,當 時原告住處並未上鎖、處於半開、隨時有工人進出之狀態,
被告敲門後始進入原告住處,欲探查施工吵雜聲來源,並請 工班降低音量,且被告進入原告住處停留時間非長,與工班 溝通後旋即離開,被告進入原告住處有正當理由,無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權之故意過失,而被告並未使用鑰匙進入原告住 處,原告無換鎖之必要,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 雖提出尚語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惟造成焦慮情緒之成因 可能很多,亦難以認定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10 萬2000元之慰撫金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6樓之1 及16樓之2 住戶,被告為15樓之1 住戶,被告於109 年3 月 13日上午10時39分許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進入原告住處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至44頁、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又若構成 ,原告是否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參酌前開判例要旨,揭示居住安寧屬於其他人格法益之一 種,應屬例示性質,則較上開情節相似之不法侵入、滯留他 人居住處所,破壞他人對於居住處所之安全感及不受他人任 意干擾,若符合情節重大情形,亦應認為同屬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否則即失該條文以概括規範保護權利之立 法意旨。
㈡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前揭時間進入原告住處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固辯稱進入原告住處所有得到當天在 場工人同意,然在場工人並非原告住處之所有人或居住者, 為被告所知悉,則在場工人自僅得在施工目的內,進出原告 之住處,而無權利同意被告任意進入原告之住處,縱使當日
原告住處大門未關閉,而被告之目的在探查施工吵雜聲來源 ,並請工班降低音量,仍應僅可在門口探詢、查看,如欲進 一步進入原告住處,則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或偕同社區主委 、總幹事或警察始能進入,否則豈非任何人皆可執查詢吵雜 聲為由,即自行進入他人住處,且若原告住處有物品遺失或 遭破獲,將徒生責任釐清之困擾,何況現代社會,居民重視 居住環境身心靈上之安寧與安全,且為選擇居住處所考量因 素之一,原告住處既係社區大樓,其自能合理期待住處不會 有未經其同意之人任意進入干擾,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在 未經原告同意下即自行進入原告住處,該行為即使物理上未 破壞原告住處完整性,但仍已破壞原告居住環境之安寧與安 全圓滿狀態,堪認被告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 之情形,故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至兩造間之妨害自 由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嗣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 判在案(見本院卷第48至5 頁反面),惟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之行 為雖未構成犯罪,非謂同時豁免民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易言之,若該客觀之外部行為符合民事法律關係之評價,仍 應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論斷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此二者並無 扞格之處,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⒈換鎖費用1 萬8,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有私自進入原告住處之侵權行為,然其 並非以持原告住處鑰匙方式進入,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係以 鑰匙開啟大門或以破壞門鎖方式進入原告住處,則原告住 處之門鎖並未因為被告之行為而失去其維護居住安寧之功 能,即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故難認原告有另行換損鎖之必要,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10萬2,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有明 文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 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2 月8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 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