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305號
CLEV,110,壢簡,305,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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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
原   告 于培華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尤金龍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 100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13 、217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50萬元,本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兩造已當 庭合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 ,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乃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及裁 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刻意向原告隱瞞 已婚之身分,於民國105 年10月間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原告主 動攀談,稱其原有一論及婚嫁之空姐女友,惟因對方劈腿, 其遂與對方解除婚約,故目前單身未婚云云,致原告誤信為 真,而與被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兩造於105 年11月至10 8 年9 月交往期間,因被告營造認真規劃欲與原告結婚之假 象,且始終隱瞞其已婚之身分,致原告與其發生近百次之性 行為,且數次貸予被告及其胞弟款項,更因關心被告及其母 親之健康、生活,而不時購買藥物、保健食品、補品及食物 餽贈被告。其間原告於106 年5 月間曾發現被告疑似有劈腿



行為,惟被告均予否認,而原告為求慎重,亦曾數次央求被 告出示身分證件,以確認其配偶欄是否為空白,然均遭被告 以其所任職之航空公司要求機師將身分證及護照放在公司, 以便得隨時查驗為由搪塞。後於108 年9 月間,因有其他女 子向原告自稱為「絜妤」,且為被告之配偶,雙方並育有子 女,原告遂於108 年9 月27日至29日三度詢問被告是否已婚 ,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背面照片予原告,詎被告竟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配偶欄為空白,惟實為被告胞弟之身分證背面 照片予原告,以持續欺騙原告。繼於108 年10月間,原告再 次經由自稱「李小積」之女子告知,而確認被告之已婚身分 ,並發現被告以相同手法向數名女子騙財騙色,被告始於原 告之質問下不再否認其已婚身分,足見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 告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且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性自主決定 權之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 告原對於婚姻關係期待甚高,與被告交往長達3 年期間,除 全心全意付出感情外,更迭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今發現竟 遭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以未婚身分欺騙,原告身心遭受極 大打擊,除對美滿婚姻之憧憬全然破滅外,更因擔心遭被告 配偶提起民、刑事追訴之風險,夜不成眠,大量落髮,並有 嚴重焦慮、緊張情形,經醫師診斷已罹患創傷壓力後症候群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底在微信通訊軟體上認識,因經常 聊天吃飯而成為好友,當時原告並未特別問及被告之婚姻狀 況,反係原告對被告謊稱年齡,兩造遂以兄妹之名相稱,於 106 年間往來更為密切,漸漸轉入男女交往之關係;惟兩造 純係為尋求彼此暫時之慰藉及特定目的而往來,未曾有將來 步入婚姻之討論,或共組家庭之許諾,且原告於106 年間及 108 年間均曾得知被告尚與其他女性友人親密往來,卻依然 基於對被告之仰慕、敬佩而繼續與被告交往。嗣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晚間竊取被告之手機並解碼後,竟用被告手機傳 送不實之約砲訊息予被告友人,更向第三人散布該內容,藉 此誹謗被告之名譽,甚向被告任職之航空公司寄發黑函,以 威脅、逼迫被告清償原告先前餽贈予被告之金錢、禮物及借 款,致被告心生畏懼。繼於108 年9 月28日,原告突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背面,被告因擔心 遭遇不測,遂以被告胞弟之身分證背面照片傳送予原告,以 求自保。其後,兩造於108 年10月5 日、7 日先後進行債務



協商,分別簽立被告願返還原告70萬元、10萬元之和解書及 補充協議書,就此被告均已履行完畢,並有收據及回收之擔 保本票為證。基上,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並無原告所稱隱 瞞已婚身分以騙取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原告於兩造交 往之初既對於被告是否已婚仍存有疑慮,並曾懷疑被告尚與 其他女性友人約砲,卻仍持續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足 見兩造就彼此交往之決定,並非以結婚為前提,而較側重金 錢、物質或肉體關係,至於被告是否已婚,顯非原告考量之 重點,自無影響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情事,遑論原告於知悉 被告之已婚身分後,仍持續傳送親密露骨訊息予被告,央求 兩造重修舊好甚或復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對被 告之複雜男女關係挾怨報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與訴外人陳宜琳結婚,迄今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而兩造於105 年間在微信通訊軟體認識,後以男 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數次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108 年9 月間 要求被告傳送被告之身分證背面照片,而被告係以配偶欄為 空白,惟實係其胞弟之身分證背面照片傳送予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戶籍謄本、身分證 背面照片、出國機票及住宿資料、留宿照片等件在卷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23、81、85至90、204 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隱瞞已婚之 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隱瞞已婚 身分與原告發生性行為,進而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㈡被告有無隱瞞已婚身分與原告發生性行為,進而侵害原告之 性自主決定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 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婚之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 之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對話錄 音譯文及光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觀諸原 告所提出兩造於106 年5 月間之對話內容,斯時原告懷疑 被告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而以此質問被告,被告即曾稱: 「全世界就妳是第二個女生說,我要妳住我家的。之前華 航的那個就算了,本來要結婚那個就算了」等語(譯文參 見本院卷第73頁,錄音光碟參見本院卷第74頁),已足見 被告佯稱其係未婚之身分而與原告交往之情。嗣自稱「絜 妤」之女子於108 年9 月26日發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原 告稱:「妳是做調查的,女人的直覺,你9/25清晨的一鬧 ,用我老公的電話打給我,最終想要得到什麼?」等語, 並傳送原告使用被告手機發送其為被告女友之文字訊息截 圖(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於收到該則訊息後,隨 即於翌日起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質問被告:「( 108 年9 月27日)原告:葛格真的沒有結婚沒有老婆對吧 ~我怕被告…。被告:沒有啦,怎麼可能啦」、「(108 年9 月28日)原告:葛格睡了ㄇ,北鼻睡不著,北鼻想要 看葛格的身分證,萬一北鼻匯了50萬給葛格,葛格卻用已 婚身分踢開我,那我怎模辦辦~。被告:怎麼可能啦。原 告:拍一下給我讓我安心好嗎。被告:等等…」、「(10 8 年9 月29日)原告:既然葛格真的已婚。被告:我沒有 !原告:北鼻就算很想也不能留在葛格身邊了。被告:真 的沒有!!原告:北鼻會被你老婆告告…。被告:沒有就 是沒有」等語(參見本案卷第75至80頁),互核原告與「 絜妤」及兩造間對話紀錄交談脈絡,可見原告係於不知情 被告為已婚之狀態下而與被告交往,故於108 年9 月26日 經其他女子告知被告恐非單身之情後,旋即多次向被告確 認婚姻狀況,甚要求被告即刻出示身分證件,堪信原告就 交往對象是否已婚一節相當重視,並列入是否繼續交往之 考量,方多次詢問被告之婚姻狀況。又被告經原告多次詢 問婚姻狀況後,非但始終矢口否認已婚,甚傳送配偶欄為 空白之他人身分證以取信原告,更於傳送後隨即收回該則 訊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1頁),益證 原告主張被告始終刻意對其隱瞞已婚之身分,致原告誤信 被告仍為單身,而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語,確實非屬 虛詞。




⒊至被告雖辯以:兩造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純係為尋求彼 此暫時之慰藉及特定目的而往來,並非以結婚為前提,故 被告並未刻意隱瞞已婚之身分,且被告是否已婚,亦非原 告考量之重點,自無影響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否則 原告於知悉被告之已婚身分後,為何仍持續傳送親密露骨 訊息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抗辯其未刻意隱瞞已婚之身分與 原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云云,與前揭被告故意傳送配偶欄 為空白之他人身分證予原告等相關事證所示情形,顯然大 相徑庭,已難採信屬實。又兩造縱係在交友軟體結識,惟 現今社會透過聯誼活動、友人介紹、社群軟體、交友軟體 等多元途徑以認識結婚對象所在多有,則被告以兩造係在 交友軟體認識,即逕謂兩造係為尋求暫時慰藉等特定目的 而結合,非以結婚為前提云云,顯然以偏概全,遑論被告 身為已婚人士,更已育有子女,竟仍周旋數名女子間而 背棄婚姻及家庭之忠誠,其行為本即不該,則其再以此等 扭曲偏差之主觀想法,率予推論原告亦非在意被告是否為 已婚身分,而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云云,自係委無可 採。況且,原告倘如被告所稱並未考量被告之已婚身分而 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云云,則原告於知悉被告恐非單 身未婚之情形後,為何想方設法不斷詢問確認被告是否已 婚,甚至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以查證被告之婚姻情況, 並擔心將遭被告配偶提出民、刑事追訴,而被告又何以需 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他人身分證予原告,均足徵被告確有 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而使原告誤信其為單身,並與之交 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情,自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要 屬明確,此亦不因原告於知悉被告已婚身分後,因念及舊 情,仍偶發訊息聯繫被告而有異。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 採,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 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 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 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



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 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自不得阻卻 違法。亦即所指貞操,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 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 性交行為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 權之重要事項,在一般情形,隱匿已婚事實,致對方不知 而同意性交,即有害於貞操權,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早於92年間即已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惟被告與原告交往之初,並未告知原告其已婚之事實,令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嗣於交往期間迭 經原告詢問,仍始終予以否認,甚故意傳送配偶欄為空白 之他人身分證予原告,以取信並繼續欺騙原告,其所為已 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如本院前所認定,是被告所 為顯悖於現今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公序良俗,參以原告遭被 告欺騙後,身心遭受極大打擊,並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壓 力後症候群等情,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新精神專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落髮照片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欺瞞原告之手段、持續時間長短、兩造交往之 程度、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程度,並斟酌兩造年 齡、學經歷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 頁、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 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2 月4 日起(參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 準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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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