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255號
CLEV,110,壢簡,1255,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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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富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世森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二地上物之最新交易價值之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土地仲介行情證明、相鄰土地實價登錄資料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可資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如起訴 狀附件二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 同) 9,415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4,707 元,及給付電費6,798 元等情,然原告起訴 時未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拆除占用部分原告所得享有之利益再加上不當得利9,415 元 及電費6,798 元為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 ,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 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原告因而所得享 有之利益再加上不當得利9,415 元及電費6,798 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或依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按16



5 萬元計算,應徵裁判費17,335元,並於10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任一項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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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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