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250號
CLEV,110,壢簡,1250,202110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吳榮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阿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未提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均無系爭房屋之課稅及登記資料,致使本院無法查
得系爭房屋價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