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49號
CTDM,106,簡,194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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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54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05 年11月11日至106 年11月10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上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2 月7 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住處內,將已放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點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與安東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劉建宏於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 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 -1 06122)各1 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 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1月11日至106 年11月10日 (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 6 號予以撤銷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既同意 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 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 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經核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 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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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