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874號
原 告 爵士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玉雪
訴訟代理人 蔡元堯
被 告 張文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74元,及各自附表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管理,即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而依原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 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375 元(含汽車清潔費300 元 )。嗣原告社區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調整原告社區住戶每坪管理費用為55元,並於110 年1 月 1 日起實施,是被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2,582 元(含汽車清潔費300 元)。詎被告自108 年9 月起至110 年7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58,656元。 而被告既已逾3 期未繳管理費,原告得依系爭規約加計遲延 利息,是原告自得請求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56元,及各自 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
(二)查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桃小卷第28頁)所示, 被告應負擔管理費之應有部分面積為41.49 坪【計算式: (7,504.40平方公尺28/10000 +758.02平方公尺67 /10000 +314.43平方公尺384 /10000 +70.32 平方 公尺+27.28 平方公尺+1.4 平方公尺)0.3025=41.4 9 】,復依系爭規約所示計算方式(見本院桃小卷第8 頁 ),可知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2,375 元【計算式 :管理費41.49 坪50元+汽車清潔費300 元=2,375 元 】;嗣原告社區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增加原告社區住 戶每坪管理費用之計算金額為55元,是被告自110 年1 月 1 日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2,582 元【計算式:管理 費41.49 坪55元+汽車清潔費300 元=2,582 元,據此 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56,074元【計算式 :2,375 元16個月+2,582 7 個月=56,074元】。原 告陳報狀將110 年6 月之管理費重複計算,顯然有誤(見 本院卷第2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6,074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條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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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 │ 起息日 │編號│ 本金 │ 起息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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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375 元│108 年11月21日│ 13 │2,375 元│109 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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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375 元│108 年12月21日│ 14 │2,375 元│109 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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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375 元│109 年1 月21日│ 15 │2,375 元│110 年1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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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375 元│109 年2 月21日│ 16 │2,375 元│110 年2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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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375 元│109 年3 月21日│ 17 │2,582元 │110 年3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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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375 元│109 年4 月21日│ 18 │2,582元 │110 年4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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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375 元│109 年5 月21日│ 19 │2,582元 │110 年5 月21日│
├──┼────┼───────┼──┼────┼───────┤
│ 8 │2,375 元│109 年6 月21日│ 20 │2,582元 │110 年6 月21日│
├──┼────┼───────┼──┼────┼───────┤
│ 9 │2,375 元│109 年7 月21日│ 21 │2,582元 │110 年7 月21日│
├──┼────┼───────┼──┼────┼───────┤
│ 10 │2,375 元│109 年8 月21日│ 22 │2,582元 │110 年8 月21日│
├──┼────┼───────┼──┼────┼───────┤
│ 11 │2,375 元│109 年9 月21日│ 23 │2,582元 │110 年9 月21日│
├──┼────┼───────┼──┼────┼───────┤
│ 12 │2,375 元│109 年10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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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