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749號
CLEV,110,壢小,749,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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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749號
原   告 黃小玲 
被   告 陳清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前於本院民國10 9 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案件中(下稱系爭前案),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已經認定原告(即系爭前案之被告)無過 失、被告(即系爭前案之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於系 爭前案為實質攻防,並經本院於確定判決理由為實質上之判 斷,有系爭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 ,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 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將肇



事責任,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 分攻防舉證,並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後,所為實質上判斷結果 之認定,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部分即應受爭 點效效力所及,本件則無從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二、再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車輛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含工資30,500元、零件20,500 元),有委修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 法計算。原告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9 月,有行車執照、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30頁),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6 月20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2,050 元,加計工 資30,500元,共計32,55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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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