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51號
原 告 邱筱嵐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虹映
被 告 朱欽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哲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40元,及被告桃園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 年4 月28日起、被告朱欽 嵩自110 年5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12 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朱欽嵩受僱於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桃園客運),於109 年12月17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中正路及大同路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共94,000元(其中工資、塗裝為32,600元、零件為 61,4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就本件事故原告亦應負3 成之肇事責任。初勘時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為47,300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符。且原告請 求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往北 行駛行駛,至大同路與中正路口時欲左轉。於肇事車輛超 過車道分向限制線之虛擬延伸線前,系爭車輛正沿大同路 往南行駛,並已行駛至上開路口。隨後肇事車輛持續左轉 彎,並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等事實,有監視器影像、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 頁、60頁第1 至17行)。可知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路權優 先,肇事車輛則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 ⒊於肇事車輛行駛超過分向限制線之虛擬延伸線前,系爭車 輛既已在通過上開路口,肇事車輛自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 ,原告亦可信賴肇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系爭車 輛先行,是原告自無須煞停以禮讓肇事車輛左轉,是應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再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4,000元(含工資、烤漆32,600 元、零件折舊前61,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2、63頁)。被告雖抗辯初勘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 47,300元等語。惟車輛於實際修繕時發現有其他待修項目 而需增加修繕費用,應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提出之初勘估 價單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由新益汽車材料行所簽發, 可認兩造均信賴新益汽車材料行具備修繕車輛之專業能力 ,足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可採。
⒊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以下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計算。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 年10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9 年12月17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6,140 元,加計工資及烤漆32,6 00元,共計38,74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740元,及被告桃園客運自110 年4 月28日、被告朱欽嵩 自110 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34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2 項。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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