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7號
原 告 李家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
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成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成送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除被告傅淑珠、王淳書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就其與被告共有之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 就繼承被繼承人劉成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30/6000 辦理繼承登 記;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共 有人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遲未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支出代辦 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共計3 萬元(下稱系爭費用)。爰依民 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淑珠、王淳書辯以:渠等未因系爭土地遭變價拍賣 取得價金,原告請求渠等支付系爭費用不合理。(二)被告温雪如、呂貴美、温玉驥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渠等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為:渠等無法 求證原告主張是否為真,亦無連帶清償系爭費用之義務。(三)訴外人黃詩喬提出異議表示其已聲請拋棄繼承等語(原告 已撤回對黃詩喬之訴,見本院卷第260 頁)。又被告黃鼎 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述為:伊及被告黃靖雯、黃昱融、黃鼎傑雖為劉成送 之繼承人,然劉成送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伊是否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顯有疑問。縱認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亦應僅需按伊之持份比例負擔系爭費用,無須與他被告連 帶負擔。
(四)范民珠律師(陳日新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提出民事答辯(一)狀陳述略為:系爭費用屬繼承 費用,當以由遺產負擔方為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 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 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 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 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亦有明文。再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0條本文、第1151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 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 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 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 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 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 壢簡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書節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714號支付命令 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 至24頁),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為被告代墊辦理繼承登記 之系爭費用,性質上具有共益之性質,同時對於共同繼承 人、繼承債權人均屬有利,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屬遺 產管理費用,而由遺產負擔清償。又本件原告所為管理遺 產行為,使被告享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有利
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等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 因管理,是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成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費用,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黃鼎凱雖抗辯劉成送非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故伊雖係劉成送之繼承人,亦無庸負擔因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所生之系爭費用云云;惟查,劉成送確實 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20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及財政 部國稅局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節本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 至5 頁及第178 至201 頁),又 被告黃鼎凱自承其為劉成送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則被告黃鼎凱於劉成送死亡後,當與其他劉成送之 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負擔系爭土地繼承相關費用。(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返還墊 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240 至34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利息之起算日應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成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均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