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504號
CLEV,110,壢小,1504,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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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陳明秀 
      胡添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柏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 人起訴均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陳明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700元、原告胡添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00 元,各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 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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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