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0年度,41號
CLEV,110,壢保險簡,41,202110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邱逢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251 元,及自民國109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97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9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 ,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5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 、7 行)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後之110 年9 月17日具狀稱因受傷希望改期,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查該二診斷證明書,第一份記載被告 於110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9 日間,因頭頂部挫裂傷而至 陳隆開外科診所看診;第二份記載被告於110 年8 月9 日至 同年月23日至間,左側肛門周圍皮下腫瘤開刀切除而至陳隆 開外科診所看診。其最後看診日期距離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 逾3 週,難認此為被告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 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貞翡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 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718,950 元(其中工資、塗裝為 169,756 元、零件為549,194 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 用後,仍有368,252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 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 價單、照片、理賠申請書為證(見調解卷第8 至33頁),並 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 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3至68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68,252 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訴外人黃貞翡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將系爭車輛停在 東龍路30號前,肇事車輛突然向右前方開出來,撞到系爭 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推撞右側車號0756-M5 號自小客車( 下稱訴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訴外車輛之 駕駛即訴外人林春萍亦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可 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車輛,因而肇生本 件事故。
⒊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18,950 元(其中工資、塗裝 為169,756 元、零件折舊前為549,194 元),有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33頁),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 年8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0月29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98,49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塗裝169,756 元,共計368,251 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8 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壢司保險調卷第 38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7 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8,251 元,及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549,194×0.369=202,653 │549,194 -202,653=346,541│
├────┼────────────┼────────────┤
│第2 年 │346,541×0.369=127,874 │346,541-127,874=218,667 │
├────┼────────────┼────────────┤
│第3 年 │218,667 ×0.369 ×(3/12)│218,667-20,172=198,495 │
│ │ =20,172 │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