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0年度,28號
CLEV,110,壢保險簡,28,2021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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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許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87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954 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 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19時57分許,酒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與成功路1 段路口時,超速駕駛且闖 越紅燈,適訴外人黃傳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羅筱旻,雙方車輛因此發 生碰撞,羅筱旻送醫不治而死亡,黃傳良則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第6-7 節頸椎及第4 節胸椎骨折、瀰漫性軸 索損傷、肝臟撕裂傷、盲腸及升結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而被告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 間經羅筱旻之繼承人、黃傳良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原告因此 給付羅筱旻之繼承人死亡給付2,000,000 元,賠付黃傳良醫 療、交通、看護費用75,954元、殘廢給付730,000 元、殘廢 升等差額670,000 元,合計為3,475,954 元,又原告原先賠 付羅筱旻之繼承人死亡給付部分,經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攤回1,000,000 元,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75,95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撞擊系爭車輛,羅 筱旻因此送醫不治,黃傳良則受有前揭傷害; 原告已給付羅 筱旻之繼承人死亡給付2,000,000 元,賠付黃傳良醫療、交 通、看護費用75,954元、殘廢給付730,000 元、殘廢升等差 額670,000 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繼承系統表 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戶籍謄本、羅筱旻繼承人身分證、汽 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本院109 年度交上訴 字第47號刑事判決、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1 份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42頁、第133 至141 頁),本院並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 見本院卷第44至84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所規定。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稽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其於108 年6 月1 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朋友家一起飲酒,那個時候跟一大群朋友喝酒,其 也不知道有多少人,其一個人飲了一罐金牌啤酒(330CC ),並於108 年6 月1 日19時30分許結束飲酒,之後就駕 駛被告車輛載兒子返回住家休息,之後再開車前往桃園市 觀音區四維一街的撞球間載訴外人吳睿哲要到桃園市觀音 區朋友家,…其行經事故地點前,其看到號誌燈為黃燈, 所以就多踩油門要衝過去,但是當其要經過的時候,號誌 燈就變成紅燈,而系爭車輛由大同一路往工業三路方向行 駛過來,其就趕緊煞車,可是仍然撞了上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復參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被告於108 年6 月 1 日20時12分許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27mg/L等節(見本院 卷第62頁),可知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 肇事路口,見道路交通號誌為黃燈,試圖貿然加速穿越之 際,斯時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變為紅燈,而不及通過路口卻 仍續行,造成兩造車輛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事故,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認知 任何人均不得飲酒駕車上路,若酒後駕車將導致行車注意 及反應能力降低,易生事故糾紛,卻仍於飲酒後駕車,且 貿然闖紅燈或搶黃燈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有黃傳良騎乘 系爭車輛搭載羅筱旻循其行向之綠燈號誌進入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堪以認定。
(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 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後警察所實施酒測值為0.27mg/L一節,且 其吐氣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情事,已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業認定如前,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羅筱 旻之繼承人、黃傳良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再參羅筱旻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顱底骨折、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頭胸腹 部鈍挫傷併右小腿骨折,送醫不治死亡,黃傳良則受有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6-7 節頸椎及第4 節胸椎 骨折、瀰漫性軸索損傷、肝臟撕裂傷、盲腸及升結腸挫傷 等傷害,原告因此分別賠付羅筱旻之繼承人1,000,000 元 (原賠付2,000,000 元,扣除富邦產險攤回之1,000,000 元)、黃傳良1,475,954 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戶籍謄本、羅筱旻繼承人身分 證、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至14頁、第34至41頁、第107 至 11 9頁、第140 、141 頁),且經本院核對屬實,是原告 得依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5,954 元(計 算式:1,000,000 元+1,475,954 元=2,475,954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聲明,並請求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本件追加聲請狀 繕本係於110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10 年9 月12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5,954 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聲請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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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