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張孟雲
訴訟代理人 張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11元,及自民國110 年 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75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5 月4 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路三林段前,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媚珠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 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70,212元(其中工資、塗裝為 24,776元、零件為45,436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 ,仍有37,8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事故當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說各自處理就好,所以被告才會 直接離去。且系爭車輛沒有什麼傷痕,請求賠償金額並不合 理。被告有長期憂鬱症因此想不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已就本件事故與訴 外人廖媚珠達成和解?(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就本件事故與訴外人廖媚珠達成和解?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其於事故當下已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達成和解 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逕採。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訴外人陳耀堡,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陳媚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訴外人陳耀堡既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則縱使訴外人陳耀堡確實有於事故當時與 被告合意各自處理,亦不妨礙訴外人廖媚珠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0,212元(其中工資、塗裝為 24,776元、零件為45,43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肇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 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上開估價單中關 於1 輪拆裝工資416 元、輪胎鋼圈更換工資139 元及鋁圈 零件15,826元,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是與 本件事故有關之修復費用應為53,831元(其中工資、塗裝 為24,221元、零件為29,610元)。 ⒊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9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5 月4 日,已使用2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89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塗裝24,221元,共計33,111元。則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111元,及自110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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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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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 │29,610×0.369=10,926 │29,610 -10,926=18,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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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 │18,684×0.369=6,894 │18,684 -6,894=11,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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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年 │11,790×0.369 ×( 8/12) │11,790-2,900=8,890 │
│ │=2,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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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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