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范柏紳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 卷第6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向甲實業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71,778元(含零件58,779元、工資及烤漆12,999 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 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汽車係於 106 年2 月出廠,此有系爭汽車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4 頁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8 年11月2 日,實際使 用期間已滿2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6,20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共計29,206元 (計算式:12,999+16,207=29,206元),則原告就系爭汽車 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206元。準此,原告於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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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8,779×0.369=21,68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779-21,689=37,090 │
│第2年折舊值 37,090×0.369=13,68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90-13,686=23,404 │
│第3年折舊值 23,404×0.369×(10/12)=7,197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04-7,197=16,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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