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0年度,280號
CLEV,110,壢保險小,280,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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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廖珮婍 

訴訟代理人 楊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81元,及自民國110 年 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7 月1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四 段255 巷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雪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56,576元(其中 工資及塗裝為35,576元、零件為21,000元),原告經扣除附 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37,88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答辯
原告起訴時請求56,576元,調解時提出金額為31,000元,其 希望是3 萬元,但原告未同意。後來做筆錄時其有說願以31 ,000元和解,但原告即稱只願以37,881元和解。又拆裝工資 部分要2 萬元並不合理,因該部分無法計算折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213 條第 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6,576元(含工資及塗裝35,5 76元、零件折舊前21,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又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均有NISSAN公司之商標,可認為NISSAN公司原廠所發,其 應具備維修車輛之專業能力,是上開估價單所示金額,應 屬維修之必要費用。被告雖泛稱拆裝工資部分過高等語。 然依估價單所示,工資部分除拆裝外,尚有維修工資,無 顯然過高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調解時願以31,000元和解等語,然當事人 於和解時之讓步,不得採為裁判時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定有明文。是無論原告於調解時主張之金額為何, 均不影響原告於訴訟中得請求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7,881元,及自110 年6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21,000×0.369=7,749 │21,000-7,749=13,251 │
├────┼────────────┼──────────┤
│第2 年 │13,251×0.369=4,890 │13,251-4,890=8,361 │
├────┼────────────┼──────────┤
│第3 年 │8,361×0.369=3,085 │8,361-3,085=5,276 │
├────┼────────────┼──────────┤
│第4 年 │5,276×0.369=1,947 │5,276-1,947=3,329 │
├────┼────────────┼──────────┤
│第5 年 │3,329 ×0.369 ×( 10/12)│3,329-1,024=2,305 │
│ │=1,024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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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